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关于《
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决定对《
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商品,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者从事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四、第四条增加第二款为:“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五、第二章标题修改为“消费者的权利”。
六、原第六条改为第五条,第(一)、(四)、(六)项修改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