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凡转籍、过户(含区外、区内)的老旧机动车辆使用年限从车辆初次登记的日期起计算。
(六)凡经严格检测达到报废标准之一的机动车辆,没有自治区汽更办印制的>的,公安车管、农机监理部门一律不予年检,并收回车牌号行驶证;运管部门一律不予年审,并收回营运证。
第四条 报废回收和拆车业管理
(一)根据(国发[1991]73号)、(桂政办[1992]40号)、(桂政函[1993]17号)、(公安部令[1994]第16号)及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内贸再办字[1994]第228号)等文件精神,全区报废的机动车辆,原则上交给有解体能力的金属、物资回收公司或下设的拆车行业,按市场价格回收。经营机动车回收和拆车行业,均要按照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申请经营机动车回收或拆车业务,必须经当地汽更办审查同意上报自治区汽更办审批后发给,再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经审核批准后领取,凭两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准经营。
(二)凡未经批准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修车或其他收购为名,私自回收、拆拼报废汽车和拖拉机,出售其零部件。一经发现,由当地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报废车辆交回收公司收购。属于赃物的由公安机关按销赃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各地金属、物资回收部门,不得拼装、出售报废机动车辆或安全件、基础件总成,否则追究该单位领导和当事人责任,直至取消回收经营资格。凡是拼装汽车,一律不准在公路上行驶,不准入户,不准买卖。一旦发现拼装汽车,由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并交异地金属或物资回收公司立即解体。
(四)对已达到报废标准,而又未经汽更办批准延期使用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准继续行驶,一经发现,交通运政管理部门立即吊销其营运证。各地交警、农机监理部门可以扣车、扣证、收回车牌,并依法严肃查处,交由金属回收或物资回收公司按市场价回收。
(五)对已注销户头但又继续行驶的报废机动车辆,以偷漏各种规费行为论处,由当地交通稽征部门按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有关规定从严查处,并责令其补交所欠规费。
(六)对经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开设汽车专业的大中专、技工学校以及汽车驾驶员培训班需留为教学用的报废汽车,需报所在地的地、市、县汽更办审批后,报自治区汽更办备案方可留用;留为教具用的报废车辆,只限于在校内使用,不得转户、变卖。
(七)对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但没持有加盖自治区汽更办印章的>的,交通稽征部门不予核销户头,并继续按章征收养路费和各种交通规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车辆报废核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