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产权转移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以买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买卖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
(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等有关文件资料,向房地产所在地的交易管理所提出书面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符合规定的,交易管理所予以收件受理,同时发给买方受理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四)交易管理所核实当事人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买卖的房地产进行现场勘查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课税依据;
(五)交易管理所和国土房产部门的产权管理机构对符合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交易确认和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六)双方当事人按规定交纳税费;
(七)买方凭受理单和合法身份证明到交易管理所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十一条 房地产买卖,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不能到交易管理所办理有关手续的,可委托代理人代理。委托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应出具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如被代理人居住在国外,委托书须经我国驻该国使
(领)馆或商务代表机构认证;被代理人居住国与我国未建立外交关系的,委托书须送经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第三国认证;被代理人为港澳台同胞的,委托书须经我国司法部指定的律师或有权认证的机构证明;被代理人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委托书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房地产买卖契约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或工商营业执照号码,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名称及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面积、四至界址;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日期;
(八)公用部分的权益分享及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纠纷的解决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