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5月15日 实施日期:2001年5月15日)修正汕头市市区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汕府[1995]172号 1995年12月22日)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和《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房地产,指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的建筑物(包括公有房屋、私有房屋、商品房屋、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自有房屋、有限私有产权房屋等各种所有制房屋)和其他附着物。
房地产权,指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有限私有产权房屋,指由国家、企事业单位出资建设或购买后以优惠价出售给个人,或补贴个人购建的,个人对房屋只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而其受益权和处分权受限制的私有房屋,包括补贴出售房屋和单位集资统建的房屋。
房地产转让,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的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其他合法方式其中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一方提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他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并以产权分成的;
(二)以房地产折资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房地产已为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拥有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