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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1995)[失效]

  十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邮电部门使用邮电专用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二)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电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或盗用他人的电话号码;
  (三)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销售无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
  (四)拒缴邮电资费;
  (五)阻碍邮电部门向他人提供服务;
  (六)在邮电局、所门前从事妨碍用户用邮或影响运邮车辆通行的行为。”
  十八、第四章题目修改为:“经营与服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从事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必须报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生产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
  二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未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得将专用通信网、占用公用通信网编号的用户交换机用于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二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作第三十四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邮电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在方便群众的地段设置传呼公用电话、公用电话亭、报刊门市部、报刊亭、邮亭、邮筒、邮政信箱等设施。规划、市容、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二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作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邮电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邮电业务;
  (二)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强行要求用户使用邮电业务;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为难用户或勒索款物;
  (四)故意延误邮件、电报的传递;
  (五)毁弃、私拆、隐匿、盗窃邮件及报刊;
  (六)挪用、冒领、贪污用户款项或故意拖延兑付汇款;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十四、第三十五条改作第三十七条,并增加一款内容作为第二款:“邮电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举报或投诉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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