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申请人应提供与财产价值或残损有关的情况、报告、单据、清单及其它必要的资料。
申请人应当配合汕头商检局鉴定人员开展鉴定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汕头商检局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下列鉴定:
(一)对投资财产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
(二)对投资财产的残损情况进行鉴定;
(三)对进口机器设备及法定检验物资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产地等进行鉴定;
(四)对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其它方面进行鉴定。
第九条 鉴定人员应遵循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科学可行、独立鉴定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检验和价值鉴定,及时签发检验和鉴定证书。
经检验不合格的(包括数量短少,规格、品质不符或残损等),汕头商检局应在索赔有效期限内签发检验证书,供申请人对外索赔。
进口设备及法定检验物资经鉴定,如实际价值与申报价值不符的,以鉴定价值为准。
第十条 申请人对汕头商检局的检验结果和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依照
《商检法》及
《实施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和重新鉴定。
第十一条 对按规定需向汕头商检局申请财产鉴定,但未取得商检鉴定证书的进口机器设备及法定检验物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它有关验资机构不予出具验资报告;对所在企业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年审等手续。
第十二条 汕头商检局签发的鉴定证书,可作为司法裁决或仲裁、外贸索赔、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师事务所等验资机构办理验资、企业清算、银行抵押贷款、工商部门进行企业审核的依据。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未经商检检验和价值鉴定的进口机器设备及法定检验物资的,由汕头商检局依照
《商检法》及
《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