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八个区范围内的各单位,应把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在重大的节日、庆祝、庆典活动中需要燃放烟花的,由主办单位向市公安局申报,经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七条 在本市禁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内,不准销售烟花、爆竹。
本市向外地批发烟花、爆竹的主营单位,须向市公安局申请专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第八条 运入本市八个区的烟花、爆竹,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并经本市公安局许可。
第九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托运的行李和邮寄的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作以下处罚: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批准人,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烟花、爆竹运入本市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外,并对货主或承运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民航、铁路、航运、交通、邮政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事故、人员伤亡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除按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物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对他的罚款或者应当由他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