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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1995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6年9月25日 实施日期:1992年6月1日)

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1991年8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5年6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8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止城市环境污染,减少噪声、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含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芳村区(以下简称“八个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
  本市八个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燃放爆竹。
  本市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黄埔区(含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芳村区范围内,白云区各行政街和新市镇、同和镇、石井镇、龙归镇、太和镇范围内,禁止个人燃放爆竹。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烟花是用火药制成的,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等,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爆竹是用火药制成的,以点燃、摩擦、撞击、投掷等方式引爆,产生爆音、闪光等,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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