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的通知
(浙国税二[1995]94号、浙地税二[1995]211号 1995年12月8日)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稽查分局(不发宁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593号《关于
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
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在税务处理上属滞纳行为,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