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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法
(内政办发[1996]45号 1996年5月24日)

  第一条 为改善我区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环保局《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是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重点,实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旨在使城市环境保护工作从定性管理转向定量管理,促进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控制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力求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和环境建设协调发展。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对城市环境质量负责。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是城市人民政府的职责,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工业污染防治,努力实现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对象是城市人民政府。其考核结果作为城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
  自治区负责考核设区市、各盟行政公署所在地城市和重要口岸城市,包括呼和浩特、包头、赤峰(只含红山、公山、元宝山三区)、乌海、海拉尔、乌兰浩特、通辽、锡林浩特、集宁、临河、东胜、满洲里、二连市十三个城市。
  有关盟市负责考核辖区内其他城市。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全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
  考核标准执行国家统一的考核指标、指标解释和计分办法。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全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以及考核结果的审核。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的四月上旬,分设区市和县级市两组公布上一年度由自治区负责和盟市负责考核城市考核结果。
  第七条 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于成绩好的城市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成绩差的城市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建立由市长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环境综合整治管理体系;要依据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和计划,按年度落实项目、资金和管理措施,将考核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对责任地区和部门督促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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