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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
(1996年4月5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地区人大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在各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
  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二至三人组成。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免,其负责人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备案。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问题、议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联系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进行视察、开展活动,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为代表履行职务做好服务工作;
  (二)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部署,检查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了解和讨论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听取和讨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级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以下简称检察分院)的工作情况通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准备审议的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征求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四)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机构的要求,征求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部门对法律、法规(草案)的意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并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提出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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