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照成本核算制度,对供水成本进行核算。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或调整,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设置测压点或未按规定进行测压的,或测压点压力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违反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其供水活动影响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实施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停止对外供水;拒不服从的可采取封井措施。
第十九条 违反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或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二十条 违反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