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托运人或装箱人应在装船前48小时向海上承运人提供集装箱装箱单及有关出口单证。
(三)海关接受申报后,应及时办理通关手续,在货主或其代理人手续齐全有效时,一般应在48小时内放行。
(四)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收到货方或其代理人的申请,根据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对进出口集装箱进行清洁或拆箱鉴定后,48小时内签发商检证书。
(五)卫生检疫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检疫查验或卫生处理合格后48小时内,签发卫生检疫证书。
(六)动植物检疫部门可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就近检疫、调离检疫、检疫处理或直接放行等方式。经检疫、检验或检疫处理合格后,48小时内签发《检疫放行单》。需要调离检疫的,48小时内签发《检疫调离通知单》。
(七)从事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有关单位,对集装箱及货物的发放工作,要按照交通部令第35号规定使用国际集装箱运输单证,办理进出口集装箱及集装箱货物提发、交接和进出港手续。
(八)国际集装箱危险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和有关管理部门,按照我国危险货物海上运输及国际公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际集装箱交接责任的划分:国际集装箱交接责任,交接前交方负责,交接后接方负责。
(一)海上承运人通过理货机构与港口装卸企业在船边凭《设备交接单》进行交接;
(二)经铁路集疏运的集装箱,铁路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凭《设备交接单》以车皮为界办理交接;
(三)经公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承运人与港口货运站、中转站,以港口检查桥或以货运站、中转站装卸现场为界,凭《设备交接单》办理交接;
(四)经水运集疏运的集装箱,理货机构代表水路承运人与港口装卸企业在船边凭《设备交接单》交接。
第十九条 船舶装卸、中转交接:
(一)船舶装卸时,理货机构代表船方与港口交接。交接过程中,凡不符合交接标准的集装箱及其设备,由理货机构填制《设备交接单》,并经船方或港口签认;
(二)凡卸船前发生的残损应认定为原残,由船方负责;在装卸过程中发生的残损应认定为工残,由装卸部门负责;
(三)国际集装箱的堆场、中转站、货运站要对保管期内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内的货物负责,严禁野蛮作业,如发生残损或灭失,集装箱场站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进口集装箱的提/发出场交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