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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

  (一)开发经营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证件;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工程总投资已达25%以上的证明材料;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详细说明商品房位置、建筑面积、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时间、单位、分期付款比例,以及相应的房屋售后管理、维修和服务保证措施等,并附有预售建筑总平面图;
  (六)当地动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回迁证明、因迁保证书和与被动迁人的回迁协议书;
  (七)向境外预售商品房,应当同时提交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经审查批准预售商品房的开发经营企业,必须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售房处悬挂公布,凭证进行商品房交易活动。
  在制作商品房预售广告和说明书时,必须载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编号。
  第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开发经营企业书面申请后,应当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后,应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向境外预售商品房,应当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注明外销比例。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的买卖双方应签订统一的预售合同。预售方于签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交易手续。
  商品房预售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三条 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经营企业,不得交预售后的商品房进行抵押,不得进行重复预售。
  第十五条 已办理商品房预售交易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在商品房竣工前进行转让、交换、抵押、赠与的,必须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转让、交换、抵押、赠与无效。
  第十六条 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后,房屋所有人必须在三十日内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确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的卖方因故延期交付使用商品房的,按银行存款利率付给买方延期利息,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向买方说明原因,取得同意后,退还全部预付款,并按银行存款利率向买方支付利息。卖方向买方支付上述利息,在企业留利中列支,不得计入商品房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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