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
(黑建房[1996]7号 1996年2月10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商品房屋预售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商品房屋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境内开发经营企业商品房预售前,必须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中、省直开发经营企业商品房预售,涉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除土地征用和拆迁补偿用款,实际建设投资已达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25%以上。
第七条 开发经营企业每年预售商品房数量应与开发经营企业资质等级相适应。
各级开发经营企业每年商品房预售量,不得超过本资质等级年开发能力的30%。
第八条 开发经营企业动迁回迁率达到95%以上方可进行商品房预售;动迁回迁率在85%以上,不到95%,有保证回迁措施,并与当地动迁行政主管部门签有回迁责任状的,方可进行商品房预售;动迁回迁率在85%以下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九条 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