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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上表未包含者,可依据弃土、弃石、弃渣量与产品产量的比例计算。
  (四)从事流动性露天开矿、挖砂、取土等生产建设项目的,按开采的矿石、砂、土等产品数量及其销售价的2~5%计收。
  (五)损坏地貌、植被使之降低或丧失保持水土功能的,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征收0.2~0.5元的水土流失补偿费。
  (六)损坏、占用水土保持设施的:1、水平梯田、坝地、河滩地(治河造田),按实际投入资金予以补偿;2、水土保持部门种植的林(包括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五年以内用材林每株10元,薪炭林每亩200元,经济林每株30元,五年以上的按树种生长量及其效益大小增收补偿费1.5倍;3、水土保持部门种植的牧草,每亩100元;4、治沟工程设施、监测设施和科研设施等,按恢复修建时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实际费用赔偿(草原监理部门已收取草原赔偿费的,不再重收费)。
  第五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按项目审批权限由同级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收缴。国家及省属生产建设项目由省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收缴,或委托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州(地、市)、县(市、区)水土保持监督机构代收。
  水土流失补偿费、防治费的收缴实行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办法。县(市、区)收缴的70%留县,上交州(地)10%,上交省上20%;省、州(地)收缴的根据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县的防治任务返回。
  第六条 从事水土保持收费活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并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水土保持监督机构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逾期不缴的,按天征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对无故拒交者,即视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治理”,可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青海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进行处理。
  第八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属于专项收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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