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治区财政部门印制、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稽查证》。
(二)稽查机构及其负责人盖章、签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稽查通知书》。
第十条 禁止实施的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票据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二)核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票据的;
(三)非法阻挠、拒绝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检查、稽查工作,隐瞒、谎报或滞交、拒交有关资料,以及擅自涂改、销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四)伪造、买卖、转让、租用、借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五)擅自承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者接受自治区财政部门指定印刷后,擅自委托、转包他人承印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经查明具有违法收费行为的,收缴其收费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收缴其所有票据及非法所得,对原指定由其印刷票据的单位,还应撤销原指定由其承印票据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非法所得30%以下罚款。
上列行政处罚,由县(市)以上财政部门决定。各级财政部门之间的处罚权限分工,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规定。
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罚没款物的处理
按本办法进行处罚,应当出示处罚通知书,并开具统一的罚没款物专用票据。执行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款物,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收缴的收费所得,经查明确属非法收费所得,应当退还交费人,无法退还的,收归本级财政。
第十三条 拒绝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
(一)不开具、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票据,强行实施收费的;
(二)不出示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证件,强行实施票据稽查的;
(三)不出示处罚通知书、不开具罚没款物专用票据或者以收费票据代替罚没票据,强行实施处罚的。
第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