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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1996)

  十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的选举工作小组主持。选举时应当公布选民人数、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名额及投票注意事项,组织选民投票。每一个流动票箱要有两个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在本选区主持投票选举或者担任工作人员”。
  二十、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每一个选民或者代表在每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选民证或者居民身份证领取选票”。
  二十一、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选举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二十二、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由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旗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应当公告原选区选民。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经主席团同意后,公告原选区选民,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
  二十三、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四项中“补选代表,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进行选举”,修改为:“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
  二十四、删去原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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