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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1996)

  七、增加第十三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决定。”
  “代表中的妇女代表应当有一定比例。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分配的妇女代表应选名额不应低于上届,其中,苏木乡级妇女代表比例不低于20%。”
  八、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选举法的规定,以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人口统计数确定。
  (一)自治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三)旗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苏木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区代表名额可以增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旗县、自治旗、苏木乡、民族乡,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增加百分之五。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中“按选举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修改为“按选举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
  十、增加第十七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经确定后,除了因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外,不再变动”。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增加“所分配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必须依法保证”。
  第四项修改为:“人口很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每个选区只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修改为:“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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