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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1996)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6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几年来自治区选举工作的实践,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统一部署,分级组织,分别进行”。
  二、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地所在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第九条与第八条合并,修改后的第八条为:“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苏木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受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旗县、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各级设立相应的选举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上级选举机构指导下级选举机构的工作。”
  四、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旗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自治区、设区的市设立选举机构,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款修改为:“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五、删去原第十二条。
  六、第三章的题目“代表名额和分配”修改为:“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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