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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对《上海市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六条有关规定请求解释的答复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对《上海市
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六条有关规定请求解释的答复
(沪会办[1996]13号)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你局沪房地法[1996]85号文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请求解释的请示函收悉。经市人大常委会法制研究室会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研究,并经领导同意,现答复如下: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经批准的建设用地,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其立法本意是指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应当颁发批准文书。该规定与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据此,同意你局的意见:建设用地批准文书可以采用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作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名称和样式。
  专此函复。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八日

  附: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发放“建设用地许可证”可否适用发放

“建设用地批准书”请求解释的请示

(沪房地法[1996]85号)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1994年2月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经批准的建设用地,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定的实施,规范了对建设用地在开发期间的管理。鉴于兄弟省市在实施此项管理工作中,都按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建设用地的申请,依照法定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规定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国家土地管理局也希望上海能按统一的规程办理。为此,经我局研究,如“建设用地批准书”与“建设用地许可证”在适用原则一致的前提下,将采用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作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样张(略))。现就发放“建设用地许可证”可否适用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请求解释,请予复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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