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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士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1996年3月29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督促检查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
  第四条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对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污染必须综合治理。
  锰、铅、锌、汞、磷及其他可能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矿产原料的采选、冶炼,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采用先进工艺和技术,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采选、冶炼产生的康渣和废水不得随意排放。严禁将其固体废物、废水倾倒和排入渗井、渗坑、溶洞、裂隙;严禁将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废水直接排入溪涧、河流、水库等水体。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域功能区划的要求保护水体,对辖区内被污染严重的河流进行整治。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水污染防治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污水排放管网及处理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规定排放;流经市、县、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的河段,水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在地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烟尘控制区、噪声控制达标区,应当予以公告,并制定保护措施。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域不得排入、倾倒工业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等有毒有害废物;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倾倒废渣,不得施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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