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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

  第三十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党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报请上级或建议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意见、建议,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建议,对改进党和政府的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法违纪和犯罪活动,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有重大作用的。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党政机关根据情节给予单位及其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者处分:
  (一)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对重要信访事项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上级党政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作出的关于信访事项的协调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事项推诿、拖延或拒不办理,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受贿索贿、徇私枉法或报复打击当事人的;
  (三)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或转告被控告、被检举者的;
  (四)利用职权引诱、恐吓、胁迫当事人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由民政、公安部门收容遣送、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的;
  (二)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三)组织煽动、胁迫他人信访的;
  (四)威胁、侮辱、殴打、伤害信访工作人员的;
  (五)围堵、冲击党政机关,或经接待处理后长时间滞留不走,致使机关公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以及在各级党政机关驻地打标语、呼口号、拦截车辆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妨碍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办法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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