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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

  第二十二条 对原办理机关的复查意见仍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党政机关复查,上一级党政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经复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发现本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复查意见确有错误的,应予纠正、重新处理。
  上级党政机关发现下级党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党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来访人员中有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应当通知所在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或有异常行为的,应当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
  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或有异常行为的人,信访工作机构可通知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或者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党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党政机关提出。信访人未依照这一规定而越级上访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党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党政机关提出。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到有关党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不得滞留、围堵、冲击党政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二十九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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