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本机关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应当由上级党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党政机关;
(三)对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应当由其他党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送、转交其他党政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党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党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党政机关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六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党政机关因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党政机关受理。
第十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及时、恰当、正确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十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各级党政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按要求时限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未明确时限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从接到之日起10日内转送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有关党政机关对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可以视情况向转办机关回复办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对党政机关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应当遵守、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