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县(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所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80%留县(市),上交自治区和地区(市)各10%;自治区、地区(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征收的部分,分别归自治区和地区(市)管理使用。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恢复和维修、管理、养护、水土保持林草种植;
二、水土保持规划和勘测设计;
三、水土保持宣传和人员培训;
四、水土保持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五、水土保持技术、法律咨询;
六、水土保持监测仪器设备、交通工具购置和维修;
七、水土保持试验研究;
八、水土保持监督和监测人员的工资、差旅费补贴和奖励奖金。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可连续使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水土保持事业。
第十四条 无故拒绝缴纳水土保持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及《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二年。
附件:
首批试点县(市)名单
岑溪市、贺县、藤县、北海市、合浦县、来宾县、鹿寨县、武宣县、环江县、德保县、那坡县、乐业县、田东县、天等县、象州县、忻城县、融安县、融水县、兴安县、灌阳县、富川县、钟山县、昭平县、蒙山县、平南县、容县、玉林市、灵山县、武鸣县、钦南区、邕宁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