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第十五条修改为:
淀山湖、元荡湖沿湖纵深5公里的陆域内,不得建设污染水体的项目。
淀山湖、元荡湖沿湖纵深2公里至5公里和其他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的陆域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与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具体排放标准附后)淀山湖、元荡湖沿湖纵深0.2公里至2公里的陆域内,可以建设疗养院和风景游览项目,但必须符合淀山湖、元荡湖的开发总体规划,配建相应的污染治理设施,并将达到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排至沿湖纵深2公里以外的指定水域。确需就地排放污水的,必须达到国家Ⅱ类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淀山湖、元荡湖沿湖纵深0.2公里至2公里的陆域内,禁止新建工业项目和畜禽牧场。
淀山湖、元荡湖沿湖纵深0.2公里的陆域内,除建设开放型绿带外,不得新建其他任何项目。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
淀山湖、元荡湖沿岸不得设置排污口。
九、第十七条修改为:
除正常的航道养护和水利工程建设外,淀山湖、元荡湖内不得开发新的建设项目和新的水上活动项目。未按规定设置污染物储存装置、容器的船舶,不得在淀山湖、元荡湖航行作业。
十、第二十四条增加第三款为:
禁止在淀山湖、元荡湖内新建水产养殖场。
十一、第二十八条第(三)、(六)、(七)项修改为:
(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条例》第八条,未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污染物排放量未超过核定的本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核定的本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第四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