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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1996)[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3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26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6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为确保准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达到国家Ⅲ类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流入准水源保护区的各支流水质不得低于国家Ⅲ类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二、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
  (五)负责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实施,监督污染源的限期治理。
  三、第十条修改为:
  市环保局可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要求,按地区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针对不同区域和行业的特点,提出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削减计划。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
  排污单位应根据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的本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落实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削减计划。
  五、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对各单位的排污申报进行审核。凡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发给《上海市企事业单位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凡尚未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发给《上海市企事业单位水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并责令其限期治理。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
  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内的污水排放口必须安装污水计量仪表。
  排污单位应配备环保管理人员,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做好原始记录,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不得弄虚作假。
  污水处理设施因故障、检修等无法正常运转的,排污单位应采取停产、减产或者其他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排污单位确需拆除或停用污水处理设施的,必须在实施拆除、停用行为的3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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