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6月4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宣布失效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
营业税后多缴税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赣地税发[1996]304号 1996年5月3日)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办发(1996)4号文件关于调整国税局、地税局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赣府厅发[1996]7号和《
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文)精神,为了严格控管减免退税,加强涉外税收的征管,现对外商投资企业改征营业税后多缴税敢的退还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营业税而多缴纳的税款,是指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加工、修理修配以外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计算实际缴纳的税款,超出依照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及有关规定计算的应缴纳税款的部分。
计算公式为:
当期多缴纳税款:当期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工商统一税税款。
当期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款,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申报缴纳入库的营业税税款,不包括在税务检查中被查补的偷、漏、避税款。
工商统一税税款是指以外商企业当年营业额为计算依据,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国税外函[1994]009号《关于国税函[1993]52号文件有关规定的通知》所附的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附后)计算出的税款(包括地方附加)。
二、《
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所说的“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1993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的经营期限”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期限,不包括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延长期;“5年’是指从1994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