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下列用水缓征水资源费:
(一)火力发电厂直接从江河、湖泊取用的循环冷却用水;
(二)农业灌溉用水、水产养殖用水,农药生产、化肥及农用薄膜生产用水。
以上二项缓征水资源费,具体开征时间依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一)省管的水利、水电工程、火力发电厂用水的水资源费,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二)市管的水利、水电工程、火力发电厂用水的水资源费,向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不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管理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的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当地水利分局、农办、三防办或水利会代收。
(三)其他取水工程的水资源费,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按月缴纳。
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取水单位或个人发送《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取水单位或个人接到通知书后10天内到指定地点缴纳。
收费单位应到同级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水资源费专用收据》。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市20%;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省20%;市委托区(管理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水利分局、农办、三防办或水利会代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缴市财政水资源费专户,然后返还20%作为业务经费。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统一上缴同级财政,作为水资源管理专项资金,用于水资源的管理、科学考察、勘查、调查评价、监测、水资源政策和节水方法研究、节水措施推广和奖励、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水资源管理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以收定支,节余可连年结转使用。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编制年度计划,报财政部门批准,按计划使用,年终编报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资源费的使用管理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