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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的决定(1996)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以及本市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市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项修改为:“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民政、民族、治安、教育、科技、村镇建设、环境和资源保护、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项修改为:“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五条作为本条第七项,修改为:“依法罢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十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二、第六条改为第五条,第二款与第八条第二款合并修改为:“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八条第三款作为本条第三款,修改为:“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合并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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