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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1996)

  29.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凡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文物勘察和考古发掘工作,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30.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文物的收藏和使用单位应设置保卫组织,配备保卫人员,建立健全以安全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文物库房和其他存放文物场所的建筑必须坚固,重点要害部位应安装报警装置。”
  31.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文物收藏和使用单位,应当遵照文物消防安全有关法规,加强对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殿室中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须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电气安全技术规程。”
  “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对文物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
  32.第四十条修改为“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团体举行宗教活动,应切实保证文物安全,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33.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发掘、研究和利用传统的文物保护技术手段,吸收现代科技成果,做好文物防腐、防蛀、防潮、防鼠、防霉变工作。”
  34.第四十二条补充修改为“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除规定不得拍摄的外,允许拍摄;需要全面系统拍摄的,须经自治区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馆藏文物不得拍摄。确因特殊需要,经自治区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拍摄,文物保护单位或博物馆按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未经自治区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国人不得拍摄自治区境内馆藏文物和考古发掘现场。”
  35.第四十三条补充为“中外有关机构拍摄电影、电视涉及文物的,应事先提出拍摄计划,由国家或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经批准的拍摄单位,不得进行计划以外的拍摄活动。拍摄故事片不得用文物作道具。”
  36.补充第四十四条“自治区境内的金石铭文和石窟造像,未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拓印。经批准拓印的,拓印数量要严格控制,禁止翻印出售,禁止向国外提供拓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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