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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1996)

  6.第七条修改和补充为“自治区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研究、决定全区文物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区文物管理局是主管全区文物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区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未设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在文物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应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确定文物保护员。”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尽职尽责,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7.增加第八条“自治区文物管理局建立由专家组成的自治区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文物鉴定工作。”
  8.第九条修改为“文物保护管理、保养维修、安全防护、清理发掘、科学研究、征集收购、陈列宣传和奖励等项经费,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文物经费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严格管理,专款专用。”补充“文物部门的收入,只能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作为文物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列为第二款。
  9.增加第十条“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可以设立文物保护基金,广泛吸收国内外友好组织和个人的捐资赞助,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经费。”
  10.第十一条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11.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自治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补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12.第十五条修改为“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县(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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