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6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补充和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经卷;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及古人类化石,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3.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境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增加“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国家所有。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作为第二款。
4.第四条修改为“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传世文物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5.补充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把文物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领导责任制。”“通过鼓励和动员,逐步建立国家保护为主,全社会共同保护文物的新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