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条件且办理了离、退休手续后,按本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和机关补充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组成。
(1)基础养老金:退休人员为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的35%,离休人员为40%。工作人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终身只生一个子女的,增加2%,无子女的增加3%。
(2)附加养老金:以工作人员本人缴费期间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缴费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每满一年计发1%;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以上的,每满一年,计发1.2%。工作人员因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提前退休的,每提前一年,减发1%。
(3)个人专户养老金:为个人专户基金积累额的1/180。如个人专户基金积累不足当年社会平均工资的六个月,则一次性支付。
机关补充养老金是为保证机关离、退休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后待遇不降低而设计的特殊津贴。机关补充养老金发放水平由市社会保险局会同市财政、人事部门根据在职工人员工资增长和物价增长情况测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机关补充养老金由离、退休人员所在原单位发放,其资金来源按工资供给渠道解决。
第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发基本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计发一次性老年津贴,标准为:缴费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缴费工资。
第七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
《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局发放。抚恤金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按原工资供给渠道由各单位发放。
第八条 建立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每年七月,基础养老金随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进行调整,附加养老金根据机关单位平均缴费工资增长速度的60%-80%进行调整。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机关单位干部和固定工按国家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机关单位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按实际参保年限计算缴费年限。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在不降低原离、退休金水平原则下,划分为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机关补充养老金。本办法实施后离退休人员,先按原办法计算离、退休金,在不降低离、退休金水平原则下,再划分为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机关补充养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