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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消防条例》的决定(1996)[失效]

  (一)存在重大火险隐患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整改的;
  (二)随时可能发生火灾、爆炸事故,或者发生火灾可能造成大的人员伤亡的;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造成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机关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供群众聚集的场所未按规定设置自动消防系统和其他消防设施的;
  (五)生产车间(作坊)与仓库或住所等毗连,或以店(场)代库,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经营供群众聚集的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接到公安消防机关停业整改通知不加改正并擅自营业的;
  (二)拒绝、阻碍、干扰公安消防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三)谎报火警,制造混乱的;
  (四)故意损坏自动消防系统或者其他消防设施的;
  (五)盗窃消防器材或者消防设施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十二、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按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5%处以罚款,但不得低于5000元;发生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按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5%至10%处以罚款;对因人员伤亡构成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及事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外省交通工具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火灾事故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重大火灾事故处罚,报省公安消防机关备案;特大火灾事故处罚,报省公安消防机关批准后执行。
  二十三、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送交指定的银行。”
  二十四、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对非法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及所得,非法生产的防火建筑材料及所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产品和防火建筑材料,违章使用的电热器具和用火器具,公安消防机关予以没收。”
  二十五、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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