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消防条例》的决定(1996)[失效]

  十七、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其中“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第三项中“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修改为“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拒不改正的,公安消防机关除按前款处罚外,予以强制拆除。所需拆除费用,由被处罚当事人承担。”
  十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其中“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第二项修改为:“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生产、储存、堆放、经营、运输易燃可燃物品,在燃气、油气管线附近生产、施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在电气设备附近堆放可燃物品的;”第三项修改为:“在禁火区内,吸烟、用火、携带引火器具,或者火车、机动车和其他动力机械作业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第六项修改为:“未经审查同意,擅自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或者自动消防系统和固定消防设施未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导致失灵损坏,或者擅自改动、拆除、挪用、关闭、停用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除按前款处罚外,公安消防机关责令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和生产防火建筑材料,未经省、市公安消防机关审批或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除按第一款处罚外,公安消防机关责令其停产、停业,并通知工商行政部门。”
  十九、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其中“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第二项修改为:“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违反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第三项修改为:“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经公安消防机关同意后,方可继续施工。”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公安消防机关有权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