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申请开办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或者从事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处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查同意。”
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火必须遵守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用火作业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严禁在消防重点部位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
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生产、储存、堆放、经营、运输易燃可燃物品,或者在燃气、油气管线附近生产、施工必须符合消防有关规定。”
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筑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消防有关规定,其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严禁占用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
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上经命令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进行扑救。消防车驶离车库时间不得超过1分钟。”
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各级公安消防机关必须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职权,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贯彻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纠正和处罚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按规定时限办结审查审批手续。”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应当具备消防专业知识,监督检查时须出示证件,依法履行职责。”
十五、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县(含县级市、区)、市、省公安消防机关予以处罚,其中,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行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对消防安全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法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