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发布日期:2012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1日)废止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辽宁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1996年7月28日)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
辽宁省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
辽宁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公安机关”和第五条“消防监督机构”修改为“公安消防机关”;以下凡涉及“消防监督机构”的,均修改为“公安消防机关”。
二、第九条中“公共消防设施”修改为“公共消防设施规划”。
三、第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对重点工种及重点岗位人员进行消防知识的专门培训,对新工人、外来劳务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单位法定代表人、消防安全负责人及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关的消防安全管理培训。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关的消防安全技术培训,并持证上岗:
(一)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施工技术人员和质量监督人员及固定消防设施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仓库的管理人员;
(三)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检验人员;
(四)按消防有关规定需持证上岗的其他人员。”
五、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消火栓、消防水池、自动消防系统及其他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挪用、关闭或者停用,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同意”。
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和外商及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企业防火设计的可行性论证必须有公安消防机关参加。”
第二款中“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不准投入使用”,修改为“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不准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