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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政府《关于修改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的决定(1996)

  2、第三条第一款的“深圳市”改为“深圳市人民政府”。
  3、第五条第(三)项的“编制险情、灾情报告及抢险救灾情况报告”改为“及时收集、报告险情、灾情及抢险救灾情况”。
  4、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的“市”及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各级”改为“市、区”。
  5、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市计划部门和市贸易发展部门”改为“市、区计划部门及经济发展、贸易发展部门”;第二款中的“计划、财政部门”改为“市、区计划及财政部门”。
  6、第十条中的“市运输部门”改为“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7、第十一条中的“市建设部门、城管部门负责市政工程抢险和维修”改为“市、区建设部门负责在建市政工程的抢险和维修,市、区城管部门负责已交付使用的市政工程抢险和维修并负责及时疏通排水管网”。
  8、第十二条中的“市城管部门负责”改为“市、区城管部门负责或责令有关单位”;“市住宅管理部门”改为“有关单位”。
  9、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T(灯光信号白白白)为台风注意信号”改为“台风一号风球”;第(二)项中“(灯光信号白绿白)为强风信号”改为“台风二号风球”;第(三)项中“(灯光信号白绿绿)为大风信号”改为“台风三号风球”;第(四)项中“(灯光信号绿绿绿)为大风增强信号”改为“台风四号风球”;第(五)项中“(灯光信号红绿红)为飓风信号”改为“台风五号风球”;第(六)项中“O(灯光信号绿白白)为台风解除信号”改为“台风解除信号”,“构成威胁”改为“造成严重影响”。
  10、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台风预警信号按照本决定第二条第(9)项作相应修改。
  11、第二十条“气象台”改为“气象台和市三防办”。
  12、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警戒水位”改为“防洪限制水位(以下简称防限水位)”;第(二)项中“排洪水位”改为“防限水位”。
  13、第二十六条“排洪信号解除,市三防办应告知新闻宣传单位解除排洪预警信号”改为“水库或滞洪区停止排洪,市三防办应通知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取消排洪预警信号”。
  14、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市新闻宣传单位”、第二十八条中的“市新闻宣传单位”、第四十条中的“新闻宣传单位”及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大众传播媒介”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第二十九条中的“市新闻宣传单位”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
  15、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条中的“抢险救灾”改为“防灾救灾”;第四章标题“抢险救灾”改为“防灾救灾”。
  16、第三十条第(二)项中“深圳市港务部门(以下简称市港务部门)应通知停泊在港口的船舶抢卸或抢装。”改为“市港务部门、渔政渔监部门应负责通知港口码头调度部门、海上船只做好防洪、防风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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