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的决定》已经1996年9月19日市政府二届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子彬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的决定
为防御洪水、台风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安全,及时组织抢险救灾,现决定对《
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作如下修正:
一、删去
《规定》第
二条中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第
三条第一款中的“特区的”、第
三条第三款中的“个人”、第
六条中的“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第
十六条第二款“港口码头使用前款所列灯光信号,与相应之标识信号有同等含义。”、第十六条第三款“本条第一款所列预警信号,在电视上报出时其颜色为白色。”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港口码头应根据气象台发布的台风、暴雨预警信号以灯光发出预警”、第二十八条中的“但报纸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低洼地带的”、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的“建筑物倒塌”及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深圳市水务部门解释”。
二、就
《规定》作如下修改:
1、标题《
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改为《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