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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关于修改《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1996)[失效]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调查终结,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的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经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不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纠正及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立案后的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需延长时间限的,必须报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辨的权利。
  “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二十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的负责人签发《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法律和法规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事项。”
  二十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现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给予警告: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2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填写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会付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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