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食品卫生监督员资格,给食品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群众举报不予受理的;
“(三)不按国家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数量、标准和期限实行食品条样的;
“(四)泄漏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技术资料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其决定和执行程序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经初步调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批准立案:
“(一)有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的;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属于其管辖范围的;
“(四)适用于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的。
“对举报、投诉案件应当逐件登记,如实记录,及时决定是否受理。”
二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立案查处的案件必须由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2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调查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