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品名、厂名、产地、配方或者主要成分等规定事项的;
“(二)国内销售的食品不标注中文标识的;
“(三)包装标识不清楚,不易辨识的;
“(四)有虚假宣传内容的。”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作如下修改: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产品,没收、销毁该批有违法所得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但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处罚,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五)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十五、删去第十五条。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人数每人200元以上500元下处以罚款,但不足1000元处罚,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国家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数量、标准和期限实行无偿采样。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十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暂扣卫生许可证的时限最长为15日。暂扣卫生许可证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