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组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季节工、合同工等)进行健康检查的责令改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每人次100元处以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将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安排在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岗位上的,责令调离,拒不调离的,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按每人次500元处以罚款。
“前两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八、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卫生许可证逾期未经发证机关核准而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九、删去第九条。
十、删去第十条。
十一、删去第十一条。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作如下修改: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二)餐饮具等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不符合国家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食品运输、装卸、贮存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不符合国家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直接入口的裸装食品的小包装材料或者售货工具、设施不符合国家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因生产经营者过错造成直接用于食品的生产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增加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前款行为之一,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暂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暂扣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