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8件地方性法规和1件法规性决定宣布失效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废止江西省关于修改《江西省
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
(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提议,决定对《
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
三、第四条和第六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在管辖范围内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商业、农业、粮食、建设、技术监督和公安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铁道、交通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家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由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向乡镇派驻食品卫生监督员,负责乡镇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力度,并采取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等方式,方便群众投诉。对群众举报的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铁道、交通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