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经营的具有游乐功能的公共绿绿化和管护由该投资者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绿化和管护由物业管理单位负;”
“(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负责管理的,依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第一款:“百年以上树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古树名木。”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城市规划确定市绿化用地和现有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确需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须经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划审批权限办理审续,并易地补足相应的规划绿化用地面积。”
“确需改变现有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绿化费。”
“确需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和现有绿地面积超过二公顷的,还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占用城市公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因特殊情况临时占用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临时占用时间的,应在到期七日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绿地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按时恢复原状。”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和县(市)、民政府应当按已批准的城市绿化分期实施计划,在每年度的城市维护费中,安排相应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维护和管理。在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中,应当安排相应比例用于公共绿地建设。
“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应当多渠道引入资金,扩大公共绿地面积。”
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按照本条例收取务植树绿化费、易地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占用费,列为绿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绿化事”
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项为第一项:“(一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城市的其他绿化工程的设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一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超过限期仍不完成的,除规定在新的内完成外,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的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可按缺少的用地面积,处以易地绿化费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未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事商业服务活动和其他营利性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活动,限期或者拆除,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从事服务活动和其他营利性活动的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单位管理的,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盗伐城市树木的,责令赔失,按盗伐树木株数的十倍补种,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偷盗公共场所花卉、盆景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七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电力、邮电通信、市政等建设部门在非不可抗力情况下,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占用,毁坏花草的,责令停止损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化补偿至二倍的罚款”。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擅自砍伐、移植或因养护不当及他行为致使城市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按照本款第(七规定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