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内河宽度在二十米以上的,每侧不少于十五米,内河宽二十米以下的,不少于八米;
(三)铁路每侧不少于三十米。
大环境绿化建设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因特定条制,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经城市规划主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建成区实行易地统一绿化。易地绿化的树木归园林管理部门负责。”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建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整场地,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绿化用地进行验收后,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六、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三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设计和绿化施工,应委托有相质的单位承担,并推行质量监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各单位应因地制宜,按本单位人数每人每年植树三至五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的,制订义务植树计划。本单位范围内没有条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应劳动量的,市和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安排其承定数量的社会绿化任务。既不能在本单位范围内完成义务植树任相应劳动量,又不承担社会绿化任务的,由市和县(市)、区绿管部门按照规定征收义务植树绿化费。”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第二款:“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单位,应当搞好门前和敞开式庭园绿化。”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开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引进、、选用优良树种、花卉、草皮。各级人民政府对绿化科学研究,经费上给予支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具有游乐功能的公共绿地。”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三项内容,分别作二项、第五项、第七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