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处理大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数额,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职工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生育费用自理,不发产假工资,不发子女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不符合照顾生育规定又生育的,五年内不予提晋级,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
七、第三十五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导致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在十五日内拒不终止妊娠的;
(二)容留、包庇他人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
(三)骗取、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生育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节育证明、病残儿鉴定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侮辱、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五)擅自鉴定胎儿性别和做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或者选择性终娠的;
(六)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摘除宫内节育器、施行输精管、输复通手术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的;
(二)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节育证明、假病残儿鉴定证明或他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为不符合法定条件者办理生育证、病残儿鉴定证明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计划生育手术事故的;
(五)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费或者其他计划生育经费
(六)侵犯当事人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造成损害的。”
八、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