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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6)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计划生作的资金、物质和技术投入,为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保障。”
  二、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提倡晚婚、晚育。男年满二十五、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女年满二十三周岁怀孕并按计划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生育,女方系再育的须年满三十周岁,女初育的须年满二十五周岁。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胎儿性别鉴定。
  “持生育证中期妊娠后非医学需要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妊娠。”
  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申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由所在单位发给每月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
  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分担,行政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开支,企业单企业基金中开支,城市无业居民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中开支,农民的奖励费从集体提留或者乡(镇)、村企业留利中开支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学、就医、招工镇分配住房、农村划分责任田和宅基地应当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六、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合并为一条,作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对双方各征收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但计划外第二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各征收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
  “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生育第二女的,对男女双方各征收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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